§ 教育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 §
在職進修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教育部台(85)參字第八五五○四四一七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十一條
第一條 為鼓勵教師在職進修,提升教育品質,特依師資培育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等學校、國民小校、國民小學 、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編制內按月支領待遇之校(園)長及依法取得 教師資格之教師。
第三條 教師在職進修,須與其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有關。其方式如左: 一、 參加研習、實習、考察。 二、 進修學分、學位。 三、 其他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可之進修與研究。 前項所稱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係指教學與訓輔、課程與教材發展、教學評鑑、學 校行政、教育研究等專業與專門知能。 第四條 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之機構如左:
一、 中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
三、 各級政府設立、核准設立之教師在職進修機構。
四、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委託、認可或核准之學校、機構。
第五條 教師在職進修機構辦理進修學分、學位者,其入學資格、方式與應修學分 數等,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辦理,並依相關規定發給學分證明 書、結業證書或授予學位。
第六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薦送、指派或同意教師參加在 職進修。其實施要點,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 教師自行參加各項進修未經事先報准,應利用公餘時間,不得影響教學或行政工 作。
第七條 進修機構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以利用寒假、暑假、夜間、週未或其他特定 時間實施為原則。
第八條 教師須服務滿一年以上始得進修學位。
第九條 教師在職期間每一學年須至少進修十八小時或一學分,或五年內累積九十 小時或五學分。
第十條 教師自行從事與本職工作或專業發展相關之研究、著作、翻譯、創作成績 優良者,得由學校依相關法令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酌予獎勵。 前項研究、著作、翻譯、創作等優良作品,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服務學校 協助出版、製作或推廣。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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