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立托兒所收托辦法 §

 

北市七○–二–五臺北市立托兒所收托辦法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四日臺北市政府 (59) 府秘法字第 2050 號令公布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 (62) 府秘法字第 31758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臺北市政府 (64) 府秘法字第 50231 號令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北市政府 (67) 府法三字第 44729 號令 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 (75) 府法三字第 108325號 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 (86) 府法三字第 8600158500 號令修正第 8 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 (87) 府法三字第 8706147100 號令修正發布

回家的方向

第 1 條 為辦理臺北市立托兒所(以下簡稱托兒所)收托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收托之兒童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年齡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但附設托嬰中心者,得收托出 生滿二個月至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兒童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收托當年九月一日前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連續滿六個月者。但出生未滿六個月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四款之兒童,不受設籍期間之限制;第六款之兒童,不受 設籍之限制。
三、無罹患法定傳染病、精神病、開放性肺結核或其他認為不適宜收托 之重大疾病。
第 3 條 公告申請期間內申請收托之兒童,由托兒所依下列順序審定入所, 如同一順序名額超過時,第一款至第五款兒童,採個案評估方式辦 理;第六款至第八款兒童,採抽籤方式決定入所:
一、低收入戶。
二、兒童父母一方為原住民者。
三、發展遲緩兒童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者(單純肢體障礙者含 輕、中度;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不限程度。但需有適於團體 活動之證明)。
四、有兒童福利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所屬各福利服務中心 轉介輔導之危機家庭或機構安置之兒童。
五、兒童父母一方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六、本托兒所員工子女。
七、兒童家庭之平均收入依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計算,未達 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者。
八、一般市民。前項招生名額、申請日期及方式由各托兒所於每 年七月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兒童,如於公告申請期間結束後始申 請就託,得於遇缺額時依前條順序優先就托。

回家的方向


第 5 條 托兒所採日間托,其收托時間如下:      
一、一般收托:週一至週五為八:三○∼六:三○。
週六為八: 三○∼二:三○。
二、延後收托:週一至週五為一七:三○∼八:三○。週六為一 三:○○∼四:○○。     
三、臨時收托:因法定代理人有暫時性需要而收托者,其收托時 間比照一般收托及延後收托。
第 6 條 托兒所得於每年二月底、八月底停托三日以辦理環境整理及各項 準備事宜。如因辦理重大修繕或遭遇重大事件,而暫不適宜兒童 就托時,得報請社會局核准於一定時間內暫時停托。
第 7 條 申請收托應填申請書並檢具戶口名簿、法定代理人私章及相關證 明文件,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託他人至登記地點辦理,每名兒 童以一所為限。
第 8 條  托兒所採按月收費方式,其收費標準表由社會局擬訂,報臺北市 政府後,送市議會審議,並依預算程序辦理;調整時,亦同。 前項收費方式得於每年二月、七月、八月份各級學校寒、暑假期 間,依法定代理人意願,採按週收費方式辦理。停托期間不收費 ,其已費用實退還。
第 9 條  托兒所為辦理教保活動,經報請社會局核淮後,得以代收代付方 式收取代辦費。前項代辦費之支用情形,托兒所應公告之。
第 10 條  兒童入所就托後不適應環境或其他原因,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退 托;當月十六日以後申請或有第十二條第一款情形者,不予退費。
第 11 條  兒童於收托期間連續請病假十五日以上,且有醫院證明者,得抵 繳次月餐點費二分之一;連續請病假三十日者,得抵繳次月全部 餐點費。前項抵繳之申請,每年度以二次為限。
第 12 條 收托之兒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退托:      
一、被查獲重複申請就託者。
二、拒不繳費或遲延繳費達十日經催告仍未繳納者。
三、行為嚴重影響教保活動,經輔導仍未改善者。
四、在收托期間發現罹患第一條第三款疾病者。
第 13 條  兒童每日來所及返家,均應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託他人憑該所 接送證接送。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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